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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中介机构报告事项服务指南

发布时间:2023-03-28

来源: 河北银保监局

目  录

 

第一部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报告事项

第二部分    保险经纪机构报告事项

第三部分    保险公估机构报告事项

 

 

 

 

第一部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报告事项

 

一、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设立事项

(一)设立条件

依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自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2.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3.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发生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4.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5.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6.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7.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8.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

9.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办事材料

1.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报告;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报告表》;

3.法人机构许可证复印件;

4.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决议;

5.新设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新设分支机构组织框架图及各部门职责;首次在河北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地法人机构,应提供法人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1)组织机构,(2)业务管理制度,(3)财务制度,(4)信息化管理制度,(5)反洗钱内控制度,(6)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7)业务服务标准,(8)分支机构管理制度等;

6.保险代理法人机构按照设立条件1至5项提供说明及有关附件(如受过行政处罚,需提供有关行政处罚书复印件);

7.前1年内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见参考格式1);

8.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软件除基本操作办公软件外,还要包括业务、财务软件系统简介和功能模块说明;硬件包括台式机、笔记本、打印机、复印机、电话等办公设备,简要说明型号、基本配置和数量);

9.设立省级分支机构的,提交如下材料:任命临时负责人报告、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决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及临时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复印件(省级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取得监管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相关申请材料应另行报送;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设立省级以下分支机构的,提交如下材料:任命主要负责人的报告、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任命主要负责人的决议、是否符合履职回避要求的审查报告及其他相关附件。相关附件参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审批材料要求。

10.新设分支机构职场照片,职场照片应体现经营场所门口机构标识及门口周边环境、场所内部结构、悬挂法人机构许可证盖章复印件与营业执照的位置,经营业务有关的软硬件设施配备情况等。

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关变更事项

(一)报告依据

具体依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二十一条。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并在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1.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

2.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的;

3.变更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的;

4.修改公司章程的;

5.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的;

6.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

7.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

8.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的;

9.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二)办事材料

1.关于变更事项的报告;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变更事项报告表》

3.股东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或者决定;

4.相关证明材料:

(1)变更主要股东、股权结构重大变更的,还应报送转让协议书,增加股东的还应报送新增股东的《保险代理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报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的证明材料。

变更股权、股东及增加注册资本,涉及的转让资金、出资资金应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法人股东投资的,其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提交下列材料:(一)出资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二)法人股东上一年末、出资日上一月末的财务会计报告;(三)出资日当月及前三个月(必要时可向前追溯)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能证明其货币资金大于出资额的材料;(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自然人股东出资的,提交下列材料:(一)出资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二)出资日当月及前三个月(必要时可向前追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能证明其货币资金大于出资额的材料;(三)个人信用报告;(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2)修改公司章程的,还应报送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3)分立、合并的,还应报送分立、合并实施方案。

(4)减少注册资本、撤销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公告的证明。

(5)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参照“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设立事项”中主要负责人报告材料。

(6)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分支机构机构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的,应当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其他报告事项

报告依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并在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并在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参照“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设立事项”中临时负责人报告材料)。

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并在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公司上年营业收入;保证金缴存开立专户,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按比例增加保证金数额。办事材料如下:

(1)关于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的报告。

(2)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3)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四、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动用保证金事项

(一)动用条件

具体审核依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六十三条。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

1.注册资本减少;

2.许可证被注销;

3.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4.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办事材料

1.关于动用保证金的报告;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动用保证金报告表》;

3.减少注册资本或出资的,应提交相关决议;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提交职业责任保险的保单复印件;因其他原因动用的,应提交相应说明材料。

五、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解散事项

报告依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二十一条、七十九条、八十条。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并在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同时交回许可证原件,注销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登记。办事材料如下:

1.关于解散的报告;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变更事项报告表》;

3.股东会的解散决议;

4.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清算执行情况;

5.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许可证注销后,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代理”字样。

第二部分    保险经纪机构报告事项

 

一、保险经纪分支机构设立报告事项

(一)设立条件

具体审核依据《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自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

1.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2.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3.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引发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4.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5.保险经纪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6.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7.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8.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

9.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办事材料

1.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报告;

2.《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报告表》;

3.法人机构许可证复印件;

4.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决议;

5.新设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新设分支机构组织框架图及各部门职责;首次在河北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地法人机构,应提供法人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1)组织机构,(2)业务管理制度,(3)财务制度,(4)信息化管理制度,(5)反洗钱内控制度,(6)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7)业务服务标准,(8)分支机构管理制度等;

6.保险经纪法人机构按照设立条件1至5项提供说明及有关附件(如受过行政处罚,需提供有关行政处罚书复印件);

7.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软件除基本操作办公软件外,还要包括业务、财务软件系统简介和功能模块说明;硬件包括台式机、笔记本、打印机、复印机、电话等办公设备,简要说明型号、基本配置和数量);

8.设立省级分公司报送任命临时负责人报告,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报送任命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报告(参照“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设立事项”中第10项办事材料)。

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9.新设分支机构职场照片,职场照片应体现经营场所门口机构标识及门口周边环境、场所内部结构、悬挂法人机构许可证盖章复印件与营业执照的位置,经营业务有关的软硬件设施配备情况等。

二、保险经纪机构许可证有效期延续事项

(一)延续条件

具体审核依据《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保险经纪机构不符合监管规定第七条有关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延续保险经纪业务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监管部门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二)办事材料

1.关于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请示;

2.《保险经纪机构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表》;

3.前3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市场监管、税务、行业自律组织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如受过行政处罚或自律惩戒,需提供有关行政处罚书复印件、缴纳罚款证明复印件或自律惩戒相关文书;

4.前3年监管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5.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或者职业责任保险协议复印件;

6.许可证复印件;

7.注册资本托管协议复印件、前3年托管账户银行对账单、协议存款或定期存款凭证复印件;

8.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保险经纪机构有关变更事项

(一)报告依据

具体依据《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十八条。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

1.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2.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3.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4.修改公司章程;

5.分立、合并,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

6.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7.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二)办事材料

1.关于变更事项的报告;

2.《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报告表》

3.股东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或者决定;

4.相关证明材料:

(1)变更股东、出资额的,还应报送转让协议书,增加股东的还应报送新增股东的《保险经纪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

(2)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报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的证明材料;

(3)分立、合并的,还应报送分立、合并实施方案;修改公司章程的,还应报送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4)减少注册资本、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还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公告的证明;

(5)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参照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材料。

(6)变更股权、股东及增加注册资本,涉及的转让资金、出资资金应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法人股东投资的,其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提交下列材料:(一)出资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二)法人股东上一年末、出资日上一月末的财务会计报告;(三)出资日当月及前三个月(必要时可向前追溯)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能证明其货币资金大于出资额的材料;(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自然人股东出资的,提交下列材料:(一)出资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二)出资日当月及前三个月(必要时可向前追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能证明其货币资金大于出资额的材料;(三)个人信用报告;(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保险经纪机构其他报告事项

报告依据《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

1.保险经纪机构进行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

2.保险经纪机构调整、免除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

3.保险经纪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

4.保险经纪机构在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以及其他监管部门认可的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参照“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设立事项”中临时负责人报告材料)。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5.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并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作为报告附件(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公司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保证金缴存开立专户,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

五、保险经纪机构动用保证金事项

(一)动用条件

具体审核依据《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五十八条。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

1.注册资本减少;

2.许可证被注销;

3.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4.变更保证金缴存银行;

5.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办事材料

1.关于动用保证金的报告;

2.《保险经纪机构动用保证金报告表》;

3.原保证金存款凭证和存款协议复印件

4.减少注册资本或出资的,应提交相关决议;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提交职业责任保险的保单复印件;变更保证金缴存银行的,提交新的保证金存款凭证和存款协议复印件;因其他原因动用的,应提交相应说明材料。

六、保险经纪法人机构解散事项

报告依据《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十八条。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

1.关于解散的报告;

2.《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报告表》;

3.股东会的解散决议;

4.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清算执行情况;

5.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部分    保险公估机构报告事项

 

一、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事项

(一)任职条件

具体审核依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者资产评估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不受此项限制;

2.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3.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4.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1.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3.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

4.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5.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6.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7.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8.合伙人有尚未清偿完的合伙企业债务;

9.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估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保险公估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二)办事材料

1.关于高管任职的报告;

2.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程序和形式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3.《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4.拟任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护照复印件。

5.拟任人学历证书复印件、学历证明文件。(需提供教育部学信网查询结果或相关教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认证报告。党校学历,需提供毕业党校出具的学历证明材料。国(境)外学历,需提供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国外学历认证书);

6.拟任人与保险公估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7.拟任人工作经历证明文件(见参考格式2)。

8.拟任人最近3年的个人信用报告;

9.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任职的,应提交从原单位辞职的证明、辞职承诺书或者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兼职的证明;

10.拟任人合规声明和承诺。

拟任人合规声明和承诺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最近2年内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最近5年内未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有无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声明。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切实履职尽责的承诺。有境外金融机构从业经历的,还应当提交最近2年内未受相应境外金融机构所在地涉及反洗钱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11.中国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保险公估机构有关变更事项

(一)报告依据

具体依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二十三条。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

1.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2.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

3.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4.股东或者合伙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5.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6.分立、合并,分支机构终止保险公估业务活动;

7.变更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8.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二)办事材料

1.关于变更事项的报告;

2.《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报告表》

3.股东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或者决定;

4.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变更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还应报送转让协议书,增加股东的还应报送新增股东的《保险公估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分立、合并的,还应报送分立、合并实施方案;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还应报送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减少注册资本、分支机构终止保险公估业务活动的,还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公告的证明;变更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参照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材料。

三、保险公估机构其他报告事项

报告依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

1.保险公估机构进行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

2.保险公估机构聘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

3.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

4.保险公估机构在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以及其他监管部门认可的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参照“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设立事项”中临时负责人报告材料)。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5.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职业风险基金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并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职业风险基金存款协议复印件、职业风险基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作为报告附件(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公司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职业风险基金缴存开立专户,在每年第一季度按上一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缴存,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

六、保险公估法人机构解散事项

报告依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二十三条。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

1.关于解散的报告;

2.《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事项报告表》;

3.股东会的解散决议;

4.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清算执行情况;

5.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参考格式:详见河北银保监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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